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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留鵬
  案情:李某因受賄15萬元被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罰執行期間,檢察機關又以李某受賄20萬元向法院提起公訴。經查,李某在檢察機關第一次立案偵查期間已供述其受賄20萬元的犯罪事實,因證據不足,偵查部門未將該犯罪事實移送審查起訴。
  分歧意見:對李某如何處罰,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李某應按“先並後減”的原則量刑。根據刑法第70條規定,李某受賄20萬元的犯罪事實屬於漏罪,應按“先並後減”的原則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李某應按數額累計的原則量刑。數罪並罰的前提必須是行為人犯數罪,即同一行為人犯有實質的數罪或獨立的數罪,同種類罪不能數罪並罰。因此,對李某不能按數罪並罰的原則量刑,應按數額累計的原則量刑。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不符合發現漏罪的時間規定。刑法第70條規定發現漏罪的時間是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本案李某在第一次立案偵查期間已交代其20萬元的受賄事實,不屬於在宣判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情形。
  同種漏罪適用數罪並罰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對受賄罪按犯罪數額來設定法定刑。李某兩次受賄屬同類犯罪事實,數額可以累加,如對這兩次受賄行為分別評價,必然會加重李某的處罰。因為李某受賄15萬元已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再按漏罪評價20萬元的受賄行為,他至少會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那麼,李某最終可能要被執行20年有期徒刑,但在數額累計計算的情況下,李某有可能被判處1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適用數罪並罰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適用數罪並罰有違立法本意。數罪並罰的規定旨在防止被告人歸案後基於避重就輕或者僥幸心理交代不徹底,以懲處漏判之罪。李某到案後已交代其受賄20萬元的事實,主觀上不存在避重就輕或者僥幸心理,若對其適用數罪並罰有違立法本意。
  (作者為河南省安陽市內黃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  (原標題:刑罰執行期間發現同種漏罪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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